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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师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包括:

(一)工商登记受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对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的评估;

(二)工商登记受理的其他非公司法人类型企业所涉及的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的评估;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知识产权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可以用于出资,但是不得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评估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

(二)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

(四)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可使用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结合知识产权资产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受益期限评估其价值。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资产时,应当结合出资目的实现后评估对象合理的生产规模、市场份额、技术及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未来收益预测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条企业以包含知识产权的资产负债组合出资时,资产评估师应当依据同口径的可靠财务数据,分别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进行评估,以资产组合方式列示其价值。